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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院:劳动监察追缴社保受2年时效限制

发布时间:2024-12-25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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案情简介

何某与畜牧水产中心自1988年4月至1999年12月间存在劳动关系。2022年6月16日,何某提交《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》,要求补办自1988年4月至1999年12月间的社会保险登记。人社局于2022年7月8日对何某作出《案件调查结果告知书》,案涉投诉与何某2020年10月23日投诉事项一致,已作出过处理决定,不再重复受理和处理。何某对该告知书不服,提起行政复议。区政府作出69号《行政复议决定书》,撤销人社局对何某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不予重复受理和处理的回复,责令人社局对何某的投诉依法重新处理。后人社局作出《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》,告知其投诉自1988年4月至1999年12月畜牧水产中心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,要求补办登记一事,该投诉内容超出《劳动保障监察条例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定时效,决定对上述投诉事项不予受理。

诉辩意见

何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《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》,责令人社局依法受理何某投诉,并补办社保登记。

人社局辩称:人社局作出的《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》事实清楚、程序合法、适用法律法规正确。17322号《民事判决书》载明“何某与区畜牧水产发展服务中心于1988年4月至1999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”“何某述其于1999年12月被当时的畜牧局辞退”。由此可知,双方劳动关系已于1999年12月终止,不符合《劳动保障监察条例》第二十条的规定,人社局依据《关于实施<劳动保障监察条例>若干规定》(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)不予受理,并书面通知何某符合法律规定。

法院认为

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区人社局作出的《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》是否合法。依据《劳动保障监察条例》第十一条第七款、第十三条第一款、第二十条的规定,人社局区人社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和职权。在案证据可以证明何某与畜牧水产中心自1988年4月至1999年12月间存在劳动关系。何某主张畜牧水产中心未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期间,距何某向人社局提起投诉,已明显超出两年期限。人社局依据《劳动保障监察条例》第二十条、《关于实施<劳动保障监察条例>若干规定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,对何某作出的《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》,证据确凿,适用法律、法规正确,符合法定程序。何某认为人社局应受理其投诉的主张,理据不足,本院不予支持。判决驳回何某的诉讼请求。

(2023)津0114行初16号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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